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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年抗字第1087號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6年版)第 140-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 第 29-33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朱XX
自訴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兼上代表人 顏XX
被 告 方XX
被 告 王XX
被 告 吳XX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一經內政部
登記立案之非法人團體,故該會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應歸該會全體會員共有。緣於民國94年5月28 日
、29 日,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
主辦,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下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
辦「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該會議中發放之資
料「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
現象調查報告」係出自於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
會生態教育中心共同著作之調查報告,上開會議資料封面雖
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之名
稱,然而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
實際上從未同意上開著作之重製使用,且非營利組織學會曾
派員以電話詢問得否重製、使用上開著作,業經台灣動物社
會研究會工作人員告知應支付合理之報酬方得重製上開著作
,非營業協會理事長王XX、秘書長吳XX竟因不願支付些
許費用,而擅自重製、使用上開著作;又該會議發送之另一
份資料「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
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係改作自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所
著作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
團體公布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且亦未事先告知台
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同時上開文章於首頁第四行另有「文/
編輯部」之文字,有使人誤以為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之
編輯部及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共同著作人之嫌;因認被告
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擅自
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林務局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
6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無非係以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立案證書一紙、自訴人及中華非營利組
織管理學會分別印製之「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再買
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先
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
生鳥捕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
6月16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4日林保字第
9417007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
一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XX、王XX等人則均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方XX辯稱:本案係
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辦,林務局並未參與企劃,伊並不知情
等語,被告王XX則辯稱:因為請自訴人來擔任講師,工作
人員才將報告發給與會人是當作會議資料,伊等並非有意要
重製該著作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
(一)於94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辦之「
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中發放之資料「放下殘酷
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
」,係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全體會員及高雄市教師
會生態教育中心成員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上
開會議資料封面雖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
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等名稱,然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
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均未同意被告等重製該著
作,又該會議發送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
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台灣動物社會研究
會全體會員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上開會議之承辦人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即擅自重製該文章發予參與會議人員等情,雖業
據自訴人提出「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
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
,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先抓我囚
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生鳥捕
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4 年6月16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4日林保字第94170
073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一片
可資佐證,惟縱被告等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之
語文著作重製、改作後發放予參與會議之人員屬實,然本件
尚應審究者,乃上開行為是否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苟於合理
使用範圍內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即非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自應排除著作權法第91條、同法92條等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
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為目的,
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規範、將動物放
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緝等項目進行探
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而矧之上開會議之內容及目的,被
告等縱有自訴意旨所稱之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亦
屬基於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為之,佐以上開會議並非基於
商業營利之使用、自訴人之前揭著作又無於市場上銷售之情
形,是被告等利用上開著作結果對於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
現在價值並無妨礙。再觀之本件利用人重製上開著作僅係偶
一為之(in special cases),並非經常性之行為,該著作
為自訴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重製、引用上開著作時,
並皆已標明資料出處及著作權人,此有上揭文章附卷足參(
詳自證2及自證4),並邀約自訴人親臨上開會議演講,對著
作權人之正當權益尚不至於有不合理之傷害(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author),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52條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重製、引用自訴人上開著作,自屬合理使用
之範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既屬
合理使用範圍,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不得僅以上情,
即逕謂被告等事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指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
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受有相對人林務局之
補助款,其承辦該次會議誠有商業利益存在,又該學會重製
、利用抗告人著作物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一百,對抗告人著作
之潛在市場亦不能謂完全無影響,是相對人等人之重製、引
用行為在在不能通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四大判斷基準的
檢驗,實不能認渠等之行為該當於合理使用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然查,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
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
為規範為目的,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
規範,將動物放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
緝等項目進行探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該次會議,並無商
業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林務局對該次會議之補助款,無礙
該次會議之公益性。另外,重製著作物之比例百分之百,即
係重製著作物,亦與認定「著作之合理使用」無涉。綜上,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沈 宜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