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3] 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來函, 本站已成為台灣第一個正式授權的鋼琴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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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很亂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9:57 am
"合理使用"相關判決參照
參考後請加強對自身有利之證據,
站長加油!


裁判字號: 95年抗字第1087號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6年版)第 140-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 第 29-33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朱XX
自訴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兼上代表人 顏XX
被 告 方XX
被 告 王XX
被 告 吳XX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1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一經內政部
登記立案之非法人團體,故該會所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應歸該會全體會員共有。緣於民國94年5月28 日
、29 日,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
主辦,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下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
辦「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該會議中發放之資
料「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
現象調查報告」係出自於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
會生態教育中心共同著作之調查報告,上開會議資料封面雖
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之名
稱,然而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
實際上從未同意上開著作之重製使用,且非營利組織學會曾
派員以電話詢問得否重製、使用上開著作,業經台灣動物社
會研究會工作人員告知應支付合理之報酬方得重製上開著作
,非營業協會理事長王XX、秘書長吳XX竟因不願支付些
許費用,而擅自重製、使用上開著作;又該會議發送之另一
份資料「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
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係改作自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所
著作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
團體公布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且亦未事先告知台
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同時上開文章於首頁第四行另有「文/
編輯部」之文字,有使人誤以為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之
編輯部及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為共同著作人之嫌;因認被告
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擅自
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第2 項之非意圖營利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林務局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
6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基於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無非係以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立案證書一紙、自訴人及中華非營利組
織管理學會分別印製之「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再買
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先
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
生鳥捕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
6月16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4日林保字第
9417007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
一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XX、王XX等人則均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方XX辯稱:本案係
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辦,林務局並未參與企劃,伊並不知情
等語,被告王XX則辯稱:因為請自訴人來擔任講師,工作
人員才將報告發給與會人是當作會議資料,伊等並非有意要
重製該著作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
(一)於94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由非營利組織學會承辦之「
動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中發放之資料「放下殘酷
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
」,係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全體會員及高雄市教師
會生態教育中心成員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上
開會議資料封面雖印有「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及「高雄市
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等名稱,然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
究會及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均未同意被告等重製該著
作,又該會議發送之「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
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乙文,台灣動物社會研究
會全體會員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上開會議之承辦人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即擅自重製該文章發予參與會議人員等情,雖業
據自訴人提出「放下殘酷的慈悲. 拒絕商業化放生. 台灣宗
教團體放生現象調查報告」、及「先抓我囚禁,再買我放生
,是功德還是罪孽?放生鳥捕抓、買賣真相」、「先抓我囚
禁,再買我放生,是功德還是罪孽?保育團體公布放生鳥捕
抓、買賣真相」等文章、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94 年6月16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月24日林保字第94170
073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著作權文件光碟一片
可資佐證,惟縱被告等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之
語文著作重製、改作後發放予參與會議之人員屬實,然本件
尚應審究者,乃上開行為是否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苟於合理
使用範圍內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即非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自應排除著作權法第91條、同法92條等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
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為規範為目的,
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規範、將動物放
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緝等項目進行探
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而矧之上開會議之內容及目的,被
告等縱有自訴意旨所稱之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亦
屬基於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為之,佐以上開會議並非基於
商業營利之使用、自訴人之前揭著作又無於市場上銷售之情
形,是被告等利用上開著作結果對於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
現在價值並無妨礙。再觀之本件利用人重製上開著作僅係偶
一為之(in special cases),並非經常性之行為,該著作
為自訴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重製、引用上開著作時,
並皆已標明資料出處及著作權人,此有上揭文章附卷足參(
詳自證2及自證4),並邀約自訴人親臨上開會議演講,對著
作權人之正當權益尚不至於有不合理之傷害(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author),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52條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重製、引用自訴人上開著作,自屬合理使用
之範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重製、引用自訴人著作之行為,既屬
合理使用範圍,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不得僅以上情,
即逕謂被告等事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指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
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受有相對人林務局之
補助款,其承辦該次會議誠有商業利益存在,又該學會重製
、利用抗告人著作物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一百,對抗告人著作
之潛在市場亦不能謂完全無影響,是相對人等人之重製、引
用行為在在不能通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四大判斷基準的
檢驗,實不能認渠等之行為該當於合理使用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然查,被告林務局及非營利組織學會所主辦之「動
物放生行為規範公民共識會議」,主要係以建立動物放生行
為規範為目的,會議中針對建請宗教團體自律研訂放生行為
規範,將動物放生行為納入政府未來施政計畫、加強海關查
緝等項目進行探討,以期建立全民共識,該次會議,並無商
業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林務局對該次會議之補助款,無礙
該次會議之公益性。另外,重製著作物之比例百分之百,即
係重製著作物,亦與認定「著作之合理使用」無涉。綜上,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沈 宜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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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很亂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10:15 am
續上篇

幾個重點仍必須重申
1非營利性
2公益性(請站長舉出具體事例,慈善義演,協助慈善團體刊登廣告…)
3教育學術目的(網友的音樂講座,分析,賞析…)
4所侵犯商業利益大小(單純譜曲是否影響到唱片銷售數字?尤其是在目前唱片業未隨CD附琴譜的情況下,…請參閱前幾篇)

剩下的就是法官認定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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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慢
幼稚園生
文章: 4
註冊於: 週五 10月 24日, 2008年 11:14 pm
來自: 風之城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12:05 pm
無論結局是怎樣
打官司總是一件很煩人的事情..
換種角度來看 今天"廷"會收到這種信
也可以看出我們的小窩是具有相當知名度
以及人氣 才會被拿來開刀..
大企業有專業律師團 顧問來處理我們ˊˋ
站長能動用的資源相較起來是有限的..
這是一場戰力不對稱的較勁
不過說句不客氣的話 就算所有的分享平台都被他們掐死 我也不會想去買他們貴貴的cd....
只能給站長心理上的支持 大不了要去抗議我也參加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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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ny780313
平社員
文章: 117
註冊於: 週四 6月 28日, 2007年 2:03 pm
來自: 台北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12:40 pm
目前要維持似乎有三條路可以走:

1. 打官司(但要有夠厲害的律師,站友這麼多不知道有沒有可以幫忙,或幫忙找人的)

2.協商,取得授權(變成網站可能要收費,不然站長自己花錢犧牲真的太大了)

3.引起媒體注意,讓訊息知名度提高,找到協助的機會可以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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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h_★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12:49 pm
站長加油阿>//<
這個網站讓我對音樂又更了解了許多
真的很感謝欸ˋ
真的!
站長我挺你>//<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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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by
社長
文章: 882
註冊於: 週六 3月 27日, 2004年 11:58 pm
來自: 台北 Taipei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1:38 pm
《邱哲豐》先生是國內知名的編譜家,如果大家到可以買得到樂譜的架上,應該素不會看不到他的名字的。但縱使譜是他自己編的,他本人也素和該協會商議過,並且也為每首曲子都付出了相對的出版代價…
 
另外,也許大家認為廣播播放的音樂也是侵犯原創權益。其實早在 1996~1997 年,巴比還是電台音樂節目主持人時,就已經明白只要有播放曲子,一定會繳給唱片公司費用,並且以播放次數計費…
 
如果大家把焦點放在「是否有侵權?」這一塊,以台灣現行法律來說,縱使再厲害的律師也不可能幫得上忙的…
 
與其製造衝突,不如另謀出路。舉個例子來說:
 
自從數年前燒錄機開始氾濫之後,相信全世界的軟體廠商都是搖搖欲墜,但也有聰明的軟體廠商乾脆結合硬體廠商,例如:買光碟機贈 Nero,買主機板贈 Anti-Virus,買手機贈 outlook 及 SQL server compact 的整合軟體,也就是從今以後,許多軟體廠商的大部分收益都來自硬體廠商,而非一般消費者。
 
同理,如果買琴、買教學課程可以贈樂譜,甚至可以贈某網站的最新琴譜下載帳號,讓搖搖欲墜的樂譜市場以及音樂網站的收入來源轉而從樂器廠商取得,就是一種雙贏的辦法。
 
只可惜,以台灣現況來說,縱使是樂器工會,大家也只會替自己著想,根本不管身旁相關產業的死活…整合整個產業的生態,才是我們最需要共同努力的目標…但事實卻是,只要有錢賺,大家只想放自己口袋裡…都太自私了…再這樣下去的最終結果當然就素…全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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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by
社長
文章: 882
註冊於: 週六 3月 27日, 2004年 11:58 pm
來自: 台北 Taipei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2:04 pm
過去許多鋼琴家教,舒舒服服地在自己家裡教學,每小時平均都有 550 元以上的現金收益,更有甚者,有些某某理事會的理事長親自授課時,只要教的是大學音樂系的學生,一對一授課,每小時都有 1500 元的現金收入。而現在呢?想被他們教的學生迅速流失…怪只能怪為何當他們過去擁有那麼多收入時,不願意分一點給支持他們的上游產業,導致只剩下 50 年以上曲高和寡的古典曲目可用;導致不論山葉、河合、奧福的「制式化課程」永遠根本跟不上普普大眾對樂譜市場的需求腳步;導致渴望學會新曲目的學生根本不想上一大票考過 3~5 級檢定師資的課…
 
青山黛瑪、西村由紀江、夏川里美…等等的曲子是大家想學的,但為何老師不教?或者連老師都會直接 copy 給學生樂譜,並且只會私底下「偷偷摸摸使用」。因為一旦被發現公開發表會裡有這些曲目,就必須繳錢給某些協會或工會。而捨不得從自己每小時 550 元的收益中,再瓜分幾十塊錢給相關產業的師長們,當然對這些曲目就唯恐避之不及…這就是為何血脈相連的行業,只要彼此排斥,就會傷及整個產業…
 
老實說,要不要振興台灣的音樂產業,和巴比根本沒啥關係(嘔又不是靠那行吃飯的 xD),但如果已經是該產業的業界人,最好把在下的話聽進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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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by
社長
文章: 882
註冊於: 週六 3月 27日, 2004年 11:58 pm
來自: 台北 Taipei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2:12 pm
想要改變知識爆炸年代的產業生態,一切來素要從解剖人性開始…
 
廷廷站長~加油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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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19881988
社長
文章: 502
註冊於: 週一 10月 1日, 2007年 12:57 pm
來自: 寶島台灣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5:11 pm
最近因為私事繁忙,有兩週的時間沒回來看看,結果一回來廷廷網就發生這種事情!

站長阿,很抱歉小弟沒有法律背景知識,但也只能為站長加油阿!我就來說說我的想法好了...
這次來信的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會員大都是流行音樂的公司,大多關注的也都是台灣的流行音樂版權,跟我喜愛的FF音樂的關係較小,但是在我們台灣的FF樂迷族群中,是被台灣的場商給忽視的,可能是因為市場並非如流行音樂市場大,所以也不代理台灣正版的電玩CD。
由於這些acg音樂的愛好者大都是學生,經濟條件當然不算太好,若要購買正版,就得經由網路代訂原版CD音樂(琴譜)或網拍等,這樣國際運費或是其他費用加上去真的非常昂貴,所以一部分(可能是大部分)人就轉往網路資源去下載,這也是情勢所逼...只能怪廠商眼光短淺,為利是圖...

希望站長能找到有法律背景的網友或貴人相挺,找出解決知道!我們永遠支持廷廷網!

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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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y19881988
社長
文章: 502
註冊於: 週一 10月 1日, 2007年 12:57 pm
來自: 寶島台灣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5:25 pm
還有,大致看完這討論串,我只希望真正愛這個網站的網友們,勿當烏合之眾,或是看戲心態,上來留個言發些沒建設性的牢騷就閃人了,若你真的無能為力,也希望能夠發言鼓勵站長,若手邊正好有法律知識背景的朋友或管道,也請協助站長一起度過這次的關卡


網站雖然是站長管理,但是網站是大家的!受惠這些美妙音樂的是大家!請不要面臨問題時就樹倒猢猻散(抱歉用這成語)!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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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T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6:49 pm
我是學校的辯論隊的,我希望我所提出的一些相關論點可幫到忙:
(一)大家也知道,這網站的download所使用的軟件,叫作ove(4)。我沒深究這軟件,但相信1歲的bb也知道,這軟件不是屬於廷廷站的,但現在官方說廷廷站侵害財產權,更何況網友們只是放一些音符到ove(4),再拿出來share,難道share也算侵害財產權嗎?官方所指的侵害財產權 者,是這網站,還是ove(4)呢?
(二)這論點有許多網友也提出了,我再補充一下:share音樂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的。聖經也有說過,「安息日是要救羊的」。難道官方會真的以「侵害財產權」為名而阻止人們對music的認識更多嗎?還不見他們又說人們要有文化?這根本就是作繭自縛。
(三)官方說會影響音樂創作人的版權。試問那些音樂創作人愛不愛音樂?當然愛!他們會為自己版權所賺得的金錢而不分享音樂的樂趣給別人嗎?他們真的寧願要錢也不要享受music的樂趣嗎?他們作曲只為了錢嗎?約果是,他們還能算是一個音樂創作人嗎?約果是,我也無話可說。
(四)官方又說:「依該法第65條第1項條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之反面解釋, 貴網站大量重製鋼琴琴譜並提供網友查詢、瀏覽或下載之作為,顯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網友、網主又不是賺稿費,怎樣「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呢?難道我們把網主當神嗎?



這四點官方能駁斥嗎,約能,他們又如何面對自已的誠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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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by
社長
文章: 882
註冊於: 週六 3月 27日, 2004年 11:58 pm
來自: 台北 Taipei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7:21 pm
最近微軟發表 Microsoft SQL Server Compact(精簡版) 3.5 免費資料庫,讓所有想用 .net 開發 PDA 型手機系統的人都受惠,怪的是安裝該資料庫卻會讓原本可以用的:
Provider=Microsoft.Jet.OLEDB.4.0
以及
Driver={MySQL ODBC 5.1 Driver}
資料庫連結語法均無法正常使用,矛盾的是反而不會毀損 SQL server 企業版的連結。透過 google 想尋求解決也找不到解答,經過一番折騰,終於靠自己解決的問題,讓一部工作站等級的電腦終於可以同時安裝並使用五種資料庫而不當機:
access+MS SQL server+mySQL+SQL server compact for cell phone+postgreSQL
 
現在請問各位,上述有哪些內容是「允許」巴比用來寫電腦書賣錢的?
 
答案素:除了不可以在電腦書後附上(正 or 試用版)的 MS SQL server 以及(正 or 試用版)的 Access 之外,以及免費版的 SQL server compact 之外,其餘都是允許的…
 
有無侵犯著作權的內容,光是看民法細則都是不準的。著作權的界線是非常細的,以周杰倫的七里香來說,只要(雙行五線譜)上有寫七里香的標題,並且樂譜內容完整(左右手音符都具備),縱使整張樂譜都是自己聽出來的,只要沒有杰威爾授權可以刊登媒體,就是侵權;但若(雙行五線譜)內容簡略到只有主旋律(右手單音),也沒有和旋,更沒有左手旋律,縱使標題大辣辣地標上七里香,並且原唱也標上周杰倫,都不構成侵權…更神奇的是,如果把上述的(雙行五線譜+單音內容)樂譜轉換成以(單行五線譜)或(單行簡譜)呈現,讓原本視覺上不完整的內容變成完整的內容,反而又會讓原本不算侵權的狀態又回到侵權的狀態…
 
侵權的界定在台灣非常複雜,不只複雜,簡直亂七八糟,糟糕的情況就像現在的執政官員一樣…所以,真的要參考許許多多的案例才能夠明白狗官們心中的那把尺…不僅如此,那把尺其實常常是可以用錢收買的…
 
與其浪費時間尋找那把尺,還不如先採取行動遠離是非,所以一開始才會請站長先求自保,取消一些敏感的內容…也請大家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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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est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7:43 pm
著作權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6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1條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0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30條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上述法規若可符合,大家應該可以擁有一個合法且專屬的創作網站
有些許建議,等我完成後再條列,但還是需要各位的配合與幫忙,抑或針對上述法規條文有所建議盡量提出
站長提供的網站不能就這樣被ko掉,請大家多多思考吧!讓我們這群喜歡音樂的人有個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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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8:23 pm
我沒有法律知識
可能也沒有力量幫忙你
可是我知道,這是一個實為難得可貴的網站
精神上支持你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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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80528
小學生
文章: 13
註冊於: 週二 8月 29日, 2006年 10:20 pm
來自: 嘉義
發表於: 週一 4月 20日, 2009年 9:15 pm
站長加油!! =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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